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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员工个人借款

admin2020-09-0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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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公司因经营需要,计划向员工筹集资金500万元,参与人数规模有50人,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0%,签订借款合同,直接让员工将款项打入公司的基本户。公司向员工借款的利息是否能税前扣除?有哪些涉税事项?有什么税务风险?
  一、员工取得利息应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将资金出借收取利息行为,属于贷款行为,应缴纳营业税。但个人有起征点规定,利息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员工出借资金取得的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认、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法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心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该公司应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因此,该公司未代扣代缴员工利息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可对该公司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成该公司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二、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事项
  首先,该公司支付利息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其次,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1、合法有效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因此,该公司支付个人利息,应以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公司未取得发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该项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参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讨论稿)》规定,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发票或者相关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如果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提供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个人开据的收据,原则上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利息税前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假定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该公司按10%向员工(非股东和关联方)支付利息,该公司取得利息支付合法有效凭证,则超过6%部分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如该公司不能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则利息支出均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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