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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借子公司借款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吗?
借款利息是指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时发生的利息费用,或企业发行债券的利息费用等,利息收入应计处财务费用/利息收科目中的;因此收到的借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红字)
收到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关于允许集团转贷借款给下面子公司的相关法规
以下意见请参考:
一、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二、以上条款近年来好像有松动,在2003年央行和银监会公布的《贷款通则》的修订稿中已经删除了原第六十一条。
你说的"集团通过统借统还,转贷给子公司"这个情况应该属于六十一条规范的范畴。
财税方面的法规比较现实:
一、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13号中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京地税营[2002]159号: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三、财税字[2000]7号《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用缴纳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应全额缴纳营业税,并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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